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0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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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塏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塏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柯塏泓與李怡葶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B115室,因借機車一事發生爭執後,柯塏泓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擅自將李怡葶之家裡鑰匙拿走,並對李怡葶恫嚇稱「如果妳不答應借機車給我,我就不要還妳鑰匙」、「要是妳不跟我一起去臺北拿錢的話,我就沒有辦法保證妳的人身安全」、「要是妳機車沒有借我的話,我就會至妳會出沒的地方堵妳」、「機車沒有借我的話,我就會叫朋友把妳的機車拆解並變賣零件,讓妳沒有機車可以使用」等語,復故意徒手毆打李怡葶,造成李怡葶受有左側臉部、頭部、兩側眼臉及眼周圍、頸部挫傷及兩側眼結膜出血等傷害,致使李怡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不得不答應出借機車予柯塏泓使用。

案經李怡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及機車行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規定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該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至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該罪之罰金刑實則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該除罰金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9 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為逼迫被害人出借機車,除出言恫嚇被害人外,復又刻意動手毆傷被害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以言語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出借機車,其所為言語恐嚇行為,為強制犯行之一部分行為,自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容有誤會。

又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查被告於出言恐嚇逼迫被害人出借機車之外,復又刻意動手毆傷被害人,且經被害人提起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傷害罪。

此外,被告係基於逼迫被害人出借機車之目的,而對被害人犯強制、傷害二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至於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竊盜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2歲、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為借用機車,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毆傷被害人、強迫被害出借機車而行無義務事,行為之惡性非輕;

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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