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3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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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菊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菊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黃菊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菊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 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 元之天然植物護唇膏1 條、380 元之專科洗面乳1 條、39元之小熊餅乾1 包及199 元之VNT 指甲油1 瓶,藏放自行攜帶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店長陳韻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菊花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韻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光碟2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0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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