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3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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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世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簡世欽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僅1 種且數量非鉅,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因僅含微量毒品,是無法秤重),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該殘渣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簡世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世欽(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日凌晨0時38分許,在王振榮(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審理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附近某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王振榮購買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毛重0.15公克)後持有之,嗣使用於不詳用途而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微量無法秤重)。
之後警員於107年12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與不知情之簡世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搜索,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世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微量無法秤重)與其內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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