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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郁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謝佩如發生口角爭執,率爾出手傷人,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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