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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乃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零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橋下某處」,應予補充為「橋下某處車上」;
同欄一、第15至18行所載「嗣於翌(2 )日上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八德區福德一路7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應予更正為「嗣於翌(2 )日上午5 時25分許,郭乃文駕車逆向駛入桃園巿八德區福德一路72號『全國加油站』加油,為警上前盤查,郭乃文從駕駛座下方取出一只藍色手提袋,並自該手提袋內取出一只紅色鐵製菸盒,主動交付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坦供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從駕駛座下方取出一只藍色手提袋,並自手提袋內取出一只紅色鐵製菸盒,開啟菸盒後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第3671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陳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毒偵字第3617號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後含袋毛重1.0575公克),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671號卷第58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此外,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3671號卷第4 頁反面、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郭乃文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郭乃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桃園地院97年度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甫於107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巿八德區和平路國道二號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上午5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八德區福德一路7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1.0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乃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K-0000000號、毒品編號:DK-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
且被告持有之前揭毒品經送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同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K-0000000號)、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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