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66,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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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鴻龍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為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酌被告前後所犯之罪之性質,顯見被告對於國家、社會法益欠缺尊重之概念,對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要無可取,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即本案警員曾沛恩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66號
被 告 劉鴻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
劉鴻龍於108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嬋娟卡拉OK店,因飲酒後與褚志傑發生肢體衝突,致褚志傑受傷(劉鴻龍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下稱八德派出所)警員曾沛恩據報到場處理,詎劉鴻龍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臺語「挖模勒差小哩」等語辱罵曾沛恩,足以貶損曾沛恩之人格。
嗣曾沛恩見劉鴻龍情緒失控欲對其施以保護管束進行逮捕時,劉鴻龍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及傷害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抗拒,並徒手抓曾沛恩之手部,致曾沛恩受有左大拇指鈍傷肌痛及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沛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鴻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褚志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曾沛恩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密錄器暨監視器光碟及密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同一傷害行為,觸犯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又其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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