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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盅壹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其賭博方式為:以臺灣麻將賭博,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由4 人輪流作莊,1 將4 圈,胡牌者為贏家,由贏家向輸家收取賭金(即收取一底50元加上胡牌之臺數每臺20元),藉此對賭財物,李清和則每次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50元以牟利。」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乃在一個賭博犯意決定下所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犯罪所得僅250 元,前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麻將2 副、牌尺4 支、搬風盅1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4至8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已獲得抽頭金250 元,然已經花用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是該25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賭資300 元、300 元(共計600 元),分別係賭客林宗毅、李清海所有,此據李清海述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記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9頁、第77頁),顯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本案所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66條第2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李清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尺、搬風盅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每多1 台再加20元,李清和則以自摸時抽頭50元,每1 將抽頭250 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
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民眾檢舉,為警前往查察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
600 元、麻將2 副、牌尺4 支及搬風盅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清海、林宗毅、林靜雯及陳培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 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9
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至扣案之麻將牌 2 副、牌尺 4 支及搬風盅 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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