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48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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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吉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

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

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

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

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運輸為業,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相關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非佳,此部分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認為,刑罰權發動之基礎乃行為人「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嚴重性,而非被告身而為「人」之危險性,身為刑罰權之發動者自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之想法,故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既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雖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於實際量定其刑時,宜與其他實際造成他人法益侵害、而有逐次加重其宣告刑必要之犯罪行為有所區別。

是本院因之認為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足夠,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黃吉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吉林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25日、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719 號、88年度偵字第2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89年6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以8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4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7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黃吉林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某廁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黃吉林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因其有施用毒品陋習,為警取得其同意後,自其所著短褲內扣得不詳結晶2 包(含袋毛重0.2977公克、5 .500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0.0500公克),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108 偵-1498 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以上開查扣之結晶2 包,認被告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藥品陰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佐,是前開扣案之結晶2 包均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就此部分,無從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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