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中段所載「第246 號」應更正為「第385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同屬施用毒品之案件,並考量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楊懷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 巷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 巷內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餘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