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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向告訴人恫稱「槍就放在我車廂裡面,下班就給我在門口等,給我小心點」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恐嚇罪告訴之意見(惟恐嚇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依法審究),暨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88 號
被 告 蘇裕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裕家與吳麒慕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桃苗TOYOTA南崁廠」之員工,其等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前址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蘇裕家徒手毆打吳麒慕之頸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麒慕恫稱「槍就放在我車廂裡面,下班就給我在門口等,給我小心點」等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麒慕,使吳麒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麒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慕及在場者彭嘉緯、黃福連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 紙在卷供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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