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3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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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亘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人嫂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姑嫂間之怨隙,竟出手傷人,除無法消弭姑嫂間之糾紛,反致增加彼此間之怨懟,所為實已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狀、手段、損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40號
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不寄送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嫂子,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
詎丙○○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住處內,因故與乙○○之姐呂珮華發生肢體衝突,乙○○見狀向前勸阻,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礦泉水瓶砸向乙○○,致乙○○受有左額、後頸挫傷及右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與告訴人乙○○及呂珮華互相打起來,伊將手持之礦泉水揮出去,是基於保護自己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並揮出手中之礦泉水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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