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3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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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V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VA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及理 由

一、HOANG THI VAN 係越南籍人士,其明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若未經依法許可則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日下午1 時許,在越南胡志明市,以美金7,200 元之代價要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安排其搭乘船隻偷渡至香港,復利用該船隻在同月4 日上午某時停泊高雄港入臺時,擅自下船進入我國高雄港區後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

嗣於109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223 巷口為警盤查,並將其帶返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釐清身分,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HOANG THI VAN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不是要入境臺灣,伊是要去香港,是偷渡船隻上之船夫要求伊在臺灣高雄港下船,我就只能在臺灣上岸,當時因為沒有錢購買機票,所以想在臺灣賺點錢買機票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實未取得合法進入臺灣之資格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報表、旅客入出境紀錄及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作業》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表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參以被告並非首次來臺,其當知進入臺灣應遵循正當程序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查核,始得以入境,況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伊知道伊是在臺灣高雄港下船,伊姊姊住在臺中,伊抵達後就自己坐計程車去找伊姊姊等語,再參以被告自入境我國至109 年2 月22日晚間為警查獲時已逾1 月餘,期間被告也陸續都有友人陪同去尋找打工並賺錢,顯見被告本次入境臺灣係有計畫之偷渡行為,否則其於抵達高雄時,本即可向港區查驗人員自首,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北上尋找親友庇護,足見其前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犯本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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