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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及新臺幣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90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其他竊盜、搶奪、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犯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 支及現金7 萬1000元,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1 個、現金新臺幣2 萬9000元、證件及金融卡,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張明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祥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雷秀貞經營之小吃店前,見雷秀貞所有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三星牌手機1 只、證件及金融卡)放置於店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雷秀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取回未花盡現金2 萬9,0 00元、背包、證件及金融卡。
二、案經雷秀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秀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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