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55,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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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佳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不知名酒店,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 年11月26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桃園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經查,被告徐佳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04 年6 月23日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簡易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第8 頁),足認被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三、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稱: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係108 年11月20日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警方盤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有桃園市警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39頁),並有扣案塑膠吸管1 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又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6至7 頁),為本院從事審判職務所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本次採集之尿液經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測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分別為6,119ng/ mL 、43,079ng/mL ,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顯示被告當時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依前揭說明,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復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足徵被告應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11月20日之陳述(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34頁),既已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最長可檢出時間5 天即120 小時,自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徐佳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7 年7 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塑膠吸管,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桃園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22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然有誤已見前述,然不影響其已就本案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陳述,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自稱職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經以台塑生醫檢驗試劑初步檢驗後亦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警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足認上開塑膠吸管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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