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68,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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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世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案發後旋由告訴人詹麗雯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表示不追究(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桃簡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自行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王世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強於民國109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見詹麗雯所有停放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 號住家前之自行車1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 台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王世強騎乘該自行車,行經龜山區振興路1301號統一超商前,為警當場緝獲,並扣得自行車1 台(已發還詹麗雯)。
二、案經詹麗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麗雯、證人呂桐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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