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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春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其所犯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 支及吸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分別供其犯如附件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號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馬春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春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上某處,在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月眉產業道路欄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已使用吸管1 支。
㈡於107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在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11時35分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欄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2 支。
㈢於107 年4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停車場內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欄檢盤查,當場扣得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
㈣於107 年6 月28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欄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已使用吸管1 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春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先後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I-0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已使用吸管1 支可資佐證;
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L07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 張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可資佐證;
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I-1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資佐證;
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 偵-10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已使用已使用吸管1 支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本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宣告分論併罰。
至扣案已使用玻璃球吸食器4 支及已使用吸管2 支皆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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