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73,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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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宗全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12日起至109 年3 月11日止(遵守或履行期間自107 年9 月12日至108 年9 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所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自費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並每月須於該院檢驗安非他命尿液,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無故未依指定期間接受心理治療逾3次,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依職權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41 號撤銷確定,此有該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情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又犯同罪質之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2193卷第5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張宗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全前於民國 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 1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 106 年 7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又於 107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3625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7 年 9 月 12日起至 109 年 3 月 11 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 107 年 9月 12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11 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張宗全未按時接受戒癮治療,而於 108 年 11 月 29日經本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撤緩字第 84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二、張宗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 年 4 月 10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 10 樓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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