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82,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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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IEN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共伍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4 行「印尼政府」更正為「越南政府」、第9 行「105 年1 月24日」更正為「105 年2 月24日」、「106 年2 月21日」更正為「106 年2 月11日」。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7 日為首次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9 日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係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增訂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就被告所涉未經許可入國罪嫌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案就被告所為首次犯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所為5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持用不實之外國護照入境我國,妨害我國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前4 次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各於99年1 月7 日、102 年2 月21日、103 年11月29日、105 年2 月24日)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被告所持以入境我國之不實護照,雖屬供被告為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85號
被 告 PHAM THI LIEN (越南)
女 52歲(民國56【西元1967】
年9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PHAM THI LIEN 係越南籍人士,為入境我國工作,於民國99年(西元2010年)1 月7 日前某日,在越南境內,冒用其胞妹「PHAM THI BICH LIEN」之身分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貼有PHAM THI LIEN 自己之相片,然姓名、出生日期則記載為「PHAM THI BICH LIEN」、「西元1975年9 月1 日」之內容不實越南護照1 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嗣PHAM THI LIEN 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9年1 月7 日、102 年2 月21日、103 年11月29日、105 年1 月24日、106 年2 月21日,每次均自越南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均於入境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核,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PHAM THI BICH LIEN」本人而均使其入境,PHAM THI LIEN 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共5 次(PHAM THI LIEN 嗣後似有另持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入境我國,然依本件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該部分之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另本件卷內PHAM THI LIEN 簽署「PHAM THI BICH LIEN」姓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未經胞妹「PHAM THI BICHLIEN」同意而偽造,亦非在本件起訴範圍)。
二、嗣PHAM THI LIEN 為再次入境我國,於108 年(西元2019年)10月9 日持其本人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入境交付護照查驗時,經內政部移民署移民官以外來人口生物特徵系統比對發現所留指紋與其先前持上開內容不實護照入境時所留存之生物特徵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 THI LIEN 於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本人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基本資料頁面影本、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號)基本資料頁面影本、被告108 年10月9 日入境時之入國登記表、來臺登機證影本、監控檯列表、一對多生物特徵選擇頁、被告先前以「PHAM THI BICH LIEN」身分入境時之指紋卡片及此次以本人身分入境時之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表、99年1 月7 日(被告未簽名)、102 年2 月21日(被告簽「PHAM THI BICH LIEN」)之入國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99年1 月7 日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9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74條前段之規定僅將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並新增後段之規定,經核第74條前段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僅有用語上之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共5 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然查,被告雖於102 年2 月21日入境時之入國登記表上簽署「PHAM THI BICH LIEN」之姓名,惟其供稱其冒用身分之人「PHAM THI BICH LIEN」為其胞妹,則無法排除其胞妹基於親情而有同意其冒用身分之可能性(警詢筆錄並未詢問,而被告已被拒絕入境,無從傳喚確認),若其胞妹有同意,被告所為即非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2 月21日未經許可入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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