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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飲酒恐警盤查,經警盤查時以身體衝撞執勤之員警,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員警安全、造成員警身體傷害,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5號
被 告 潘永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裕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警員林榮圖、宋佳恩、李函蓉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撞警員宋佳恩,致警員宋佳恩跌倒而受有右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榮圖、宋佳恩、李函蓉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榮圖、宋佳恩、李函蓉出具職務報告1 份、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宋佳恩受傷照片1 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與密錄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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