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593,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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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大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大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程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109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之行為,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場所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並參與賭博,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賭博場所負責之工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現金5,400 元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資,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略以:警方查扣之賭資3 萬8,000 元是伊自己的錢,是要買給母親輪椅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12 頁),是被告因本案所遭查扣之4 萬3,400 元,應僅有其中5,400 元為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資(計算式:43,400-38,000=5,400 )。

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既係以中獎號碼為決定勝負之方式,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自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

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另聲請意旨固認為被告因本案遭查扣之現金為4 萬9,900 元,然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見偵卷第49頁),被告因本案遭查扣之現金僅有4 萬3,400 元,且其中5,400 元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賭資,已如前述。

至另外6,500 元應為被告之胞兄程大融遭查扣之現金,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且依上開說明,亦非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並未供述有因本案獲利,而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需沒收之情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簽注單                      │9張           │
├──┼──────────────┼───────┤
│ 2  │開獎單                      │1張           │
├──┼──────────────┼───────┤
│ 3  │總支速見表                  │2張           │
├──┼──────────────┼───────┤
│ 4  │總簽注帳冊                  │5張           │
├──┼──────────────┼───────┤
│ 5  │印章                        │4個           │
├──┼──────────────┼───────┤
│ 6  │筆電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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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現金)                │5,4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刑法第268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9號
被 告 程大維 男 6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程大維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為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經營賭場,供不特定之人下注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臺灣今彩539 」、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及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基準,分為兩星(即對中2 組號碼)及三星(即對中3 組號碼)等,每注皆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兩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 元、5 萬7,000 元,如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相同,簽注兩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200 元、5 萬2,000 元,簽注之賭金均由程大維賠付,其藉此方式從中營利。
嗣經警於109 年1 月7 日晚間8時20分許,在程大維住處上址查悉,並扣得現金4 萬9,900元、簽注單9 張、開獎單1 張、總支速見表2 張、總簽注帳冊5 張、印章4 個、筆電1 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大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大融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結證,及扣案之現金4 萬9,900 元、簽注單9 張、開獎單1 張、總支速見表2 張、總簽注帳冊5 張、印章4 個、筆電1 臺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
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扣案之現金4 萬9,900 元、簽注單9 張、開獎單1 張、總支速見表2 張、總簽注帳冊5 張、印章4 個、筆電1 臺,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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