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NGOXUANKIEM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XUANKIEM於海洋委員會海巡
- 三、按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 六、末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既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受本
- 七、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RINHVANHUYNH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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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KIEM(中文姓名:吳春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KIEM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編號○○○○○○○○○○號之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之「TRINH VAN HUYNH 」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姓名為「TRINHVAN HUYNH 」,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NGO XUAN KIEM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間某時許,在越南國境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NGO XUAN KIEM 以美金6,500 元(約新臺幣19餘萬元)之價格,委由該人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NGO XUAN KIEM 本人照片、記載姓名TRINH VAN HUYNH 、西元1984年2 月10日生等不實資料,於西元2014年2 月28日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1 本,復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駐胡志明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應予更正)以其他名義申辦簽證,經該辦事處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誤准予發給簽證號碼103HAN013856號之簽證(NGO XUAN KIEM 此部分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為在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5條之規定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該人再將上開護照及簽證交予NGO XUAN KIEM 。
NGO XUAN KIEM 乃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15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中華航空班機編號CI-792號之航空器上,冒用TRINH VAN HUYNH 名義,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入國登記表上填載TRINH VAN HUYNH 之年籍資料,並在旅客簽名欄上偽造TRINH VAN HUYNH 之簽名1 枚而偽造該入國登記表,隨即持上揭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係TRINH VAN HUYNH 本人而使之入境,NGO XUAN KIEM 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INH VAN HUYNH 。
嗣NGO XUAN KIEM 於109 年3 月9 日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主動告知上情始查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O XUAN KIEM 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員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下稱偵卷】第8 至9頁),並有被告及TRINH VAN HUYNH 名義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查詢表、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TRINH VAN HUYNH 之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表、被告及TRINH VAN HUYNH 名義之越南國護照影本各1 份、被告及TRINH VAN HUYNH 名義入境之照片2 張、入國登記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25至29、33頁;
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入國登記表並持之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又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復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漏未論及被告偽造署押及被告係與他人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本案係被告主動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告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始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偵查員詢問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7 至8 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入境,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所生危害實屬不輕,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既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受本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當不宜使被告續留我國,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七、被告於前揭「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RINH VAN HUYNH 」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未扣案之姓名為「TRINH VAN HUYNH 」,護照號碼為「B00000 00 」號之越南國護照1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偽造之「入國登記表」既已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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