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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避震器1 組,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告訴人賠償,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87 號
被 告 陳文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陳健華住處前,見裝有陳健華所有避震器1 組(價值新臺幣2 萬8,000 元)之紙箱放在停於該處騎樓之車輛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陳健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健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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