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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2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吸食所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及多次有期徒刑之科處、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非輕,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725號
被 告 李忠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勇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70 、471 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後,於106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之夜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5 月3 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 段與新光路交岔路口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隨即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8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14日晚間7 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佐;
再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存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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