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25,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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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輝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二路與水岸五街口旁貨櫃屋1 承租人,其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上開貨櫃屋1 西側抽菸,本應注意抽菸後須確實熄滅菸蒂及確認有無殘餘溫度,並遠離易燃物,以免發生火災,危害生命及財產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菸蒂完全熄滅即棄置於上開貨櫃屋西側,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因菸蒂未確實熄滅蓄熱引燃現場雜草、木板等可燃物,分別延燒至附表所示之物,並造成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明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家禾、林勇志、呂建龍、沈進發、謝茂昌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

㈢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0月29日檔案編號I19I17L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相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籍資料。

三、刑法第17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000 元。

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貨櫃屋旁抽菸,本應注意於自己抽菸後,應確實熄滅菸蒂等一切火源,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竟仍疏於注意防範,致生公共危險且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燒燬物品名稱              │燒燬程度            │
├──┼─────────────┼──────────┤
│1   │貨櫃屋1(被告向林家禾承租)│嚴重受熱、變色、碳化│
│    │                          │、彎曲、變形        │
├──┼─────────────┼──────────┤
│2   │貨櫃屋2(林家禾所有)      │一側嚴重受熱、變色、│
│    │                          │碳化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體右側局部受熱、變│
│    │車(所有人:林勇志)      │色                  │
├──┼─────────────┼──────────┤
│4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身一側鈑金、玻璃、│
│    │車(使用人:呂建龍,所有人│輪胎受熱、變色、碳化│
│    │:陳玉梅)                │                    │
├──┼─────────────┼──────────┤
│5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一側車殼、後視鏡受火│
│    │機車(所有人:沈進發)    │熱燻燒              │
├──┼─────────────┼──────────┤
│6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體右側受熱、變色、│
│    │車(所有人:謝茂昌)      │碳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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