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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有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品行非佳。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6 頁)及為警盤查時自首坦承施用毒品、主動交付警員施用第二級毒品吸食器扣案並接受採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毒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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