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4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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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敬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敬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敬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廚師、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6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含袋毛重8.5623公克、│偵卷第23頁、第66頁│
│    │              │鑑驗用罄0.0015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含袋毛重1.0825公克、│偵卷第23頁、第66頁│
│    │              │鑑驗用罄0.0017公克),檢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3   │吸食器        │1組                       │偵卷第23頁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被 告 康敬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康敬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住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9.644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874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敬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4包經送檢驗,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己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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