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50,202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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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徐偉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且有事證足認其確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其先前所犯他案之罪行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準此,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他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嗣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視為執行完畢日後5年內之民國108 年8 月4 日,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可認其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

檢察官主張其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可資贊同,爰予認定。

四、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身心健康,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而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特別是毒品相關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徐偉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 月確定;
㈡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6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月4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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