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66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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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興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興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注射針筒1 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增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鍾興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被告顯然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0、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被 告 鍾興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鍾興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2月13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3 月6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樓5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與仁美路路口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同意搜索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1 顆、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興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上址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注射針筒1 支,又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顆、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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