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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智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呂理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故不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黃智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呂理德之下屬吳俊葦刁難其友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928-637377號行動電話,撥打到呂理德持用之手機門號0939-956412號行動電話,出言向呂理德恫稱:「請你管好領班這隻狗吳俊葦,如果你管不好的話,我知道你家中是停車場的,我會去停車場潑漆,你注意一點」等語,使呂理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理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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