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36,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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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判決。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參照)。

查蔡踵奇提供自宅作為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簽賭之場所,被告以LINE向蔡踵奇傳送簽賭下注之訊息而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上開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LINE傳達賭博訊息,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賭博簽注之金額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4號

被 告 李國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08 年中旬起迄 109 年 1月 1 日止,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使用 LINE 通訊軟體,向蔡踵奇(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 80 元,若李國祥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 2 號碼、 3 號碼、 4 號碼相同者為「 2 星」、「 3
星」、「 4 星」,依序可得 5,700 元、 5 萬 7,000 元、70 萬元之賭金,若簽注號碼與當期今彩 539 號碼有 2 號碼、 3 號碼、 4 號碼相同者為「 2 星」、「 3 星」、「
4 星」,依序可得 5,300 元、 5 萬 7,000 元、 80 萬元之賭金;
倘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踵奇所有。
嗣因蔡踵奇涉及賭博案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踵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108 號判決參照)。
是六合彩簽注站縱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LINE 作為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六合彩之方式,仍應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電話或通訊軟體 LINE 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自 108 年中旬起迄 109 年 1月 1 日止,反覆多次為上開賭博行為,數行為間已有反覆
實施之特性,是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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