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為具有「
- 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
- 一、證據名稱;
-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
- 三、論罪科刑:
-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
-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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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甲○○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桂冠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為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的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立法理由的說明:「初犯」,才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的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另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的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這是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的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的「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白表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不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理由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但竟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的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5 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二、被告本件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月11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因被告再於108 年4 月21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致上述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現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法追訴,依照前述說明,自然符合法律規定。
乙、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備註(卷證頁數) │├──┼───────────┼───────────┤│ 1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 │之自白 │偵查卷第75頁背面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 │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偵查卷第70頁 ││ │編號對照表1 張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1號││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張│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 │├──┼───────────┼───────────┤│ 4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 │ ││ │示之物 │ │└──┴───────────┴───────────┘
二、依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的意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另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也表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的尿液經檢驗後既然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應該於108 年8 月11日凌晨5 時3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行為。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被告的行為是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雖有持有所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的行為,但是施用毒品的主要行為構成要件,必然會實現持有毒品的構成要件,所以僅適用較重的施用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即可,較輕的持有毒品行為構成要件,在評價上則被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不另外成立持有毒品罪。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缺乏戒毒決心,而施用的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施用毒品也是屬於傷害自己的行為,另外斟酌被告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不另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的物品,被告已經於警局詢問時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吸食器│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
│ │1 組上經鑑驗後殘餘之甲基安│分宣告沒收銷燬。至│
│ │非他命 │鑑驗用罄部分,已滅│
│ │ │失,不另再宣告沒收│
│ │ │銷燬。 │
├──┼─────────────┼─────────┤
│ 2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專│
│ │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 │的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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