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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竟於警察局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05號
被 告 蔡明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志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即桃園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內,因與廖立揚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立揚,致廖立揚受有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立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立揚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雅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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