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77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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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告訴人李佳欣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本不宜寬貸,且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2,000 元和解,並已履行和解金額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刑事責任等情,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詳見偵字卷第59頁),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因竊盜罪部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仍不得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僅能由法院酌量減輕其刑,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遭竊之多件衣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 元),此據告訴人證稱在卷(詳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堪認上開衣物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 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李榮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凌晨5 時4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快洗可得自助洗衣店店內,徒手竊取李佳欣所有放置在3 號烘衣機內之多件衣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即行返家,並將上開衣物隨意丟棄於垃圾車。
嗣李佳欣發覺上開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榮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揭衣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可能前一天晚上我有吃安眠藥,拿衣服的當下我有一點昏昏沉沉,就不小心從3 號烘衣機把別人的衣服放進來我攜帶的白色塑膠袋內,我下班返回租屋處後,我才發現我不小心拿到別人的衣服,我當下也不知道要怎麼辦,那時候剛好垃圾車經過我租屋處前,我就直接用塑膠袋將別人的衣服包起來丟進去垃圾車內了、我不承認竊盜,我只是拿錯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先將放置在4 號烘衣機內自己所有之衣物拿出,再將4 號烘衣機上方之3 號烘衣機開啟後竊取告訴人衣物,未見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
況被告於竊得上開衣物後,歷時數小時後始隨意將竊得衣物丟棄在垃圾車,而非將衣物置回住處附近之該洗衣店內,考以被告陳稱:我安眠藥效退了,發現不是我的就丟掉等語,顯見被告對其拿取他人物品之舉毫無悔意,亦無將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之意,其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任意處分上開衣物,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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