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49,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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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鳳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鳳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上午,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超商外置傘架之雨傘,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為應,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惟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亦已經由告訴人領回而於損害有所彌補。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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