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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四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陳四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陳四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江威憲,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且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亦表示請本院輕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各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9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 頁)、犯罪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盆栽 │1 個 │5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79號
被 告 黃陳四妹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陳四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江威憲所經營之公司前,徒手竊取江威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江威憲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盆栽1個(已發還)。
二、案經江威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四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威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盆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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