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888,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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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671、6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凱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GALAXY A6 PLUS手機及三星牌NOTE9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A6 PLUS手機及三星牌NOTE9 手機各1 支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已將該手機變賣並得款新臺上開手機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8000元(見偵6603卷第102 頁、偵5671卷第98頁),然該售價顯然低於告訴人TORIO ANDREW SERVANDA 、簡濬詮所稱前開手機價值分別為1 萬1000元、3 萬9900元(偵6603卷第26頁、偵5671卷第26頁),為貫徹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係為澈底剝奪被告因其不法行為享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與變得之物擇價值高者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71號
109年度偵字第6603號
被 告 蕭政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凱(原名蕭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內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 樓北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櫃檯旁之自助充電區,見TORIOANDREW S ERVANDA(菲律賓籍)將三星牌GALAXY A6PLUS 金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連結充電線置於該處充電中,且TORIO ANDREW SERVANDA 暫離座位查看班機資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將上開手機拔起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搭乘桃園捷運機場線逃逸。
嗣TORIO ANDREWSERVANDA返回該處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上址桃園國際機場航空站內第一航廈出境大廳安達保險公司櫃檯旁之自助充電區,見簡濬詮將三星牌NOTE9 藍色手機(價值3 萬9,900 元)連結充電線置於該處充電中,且簡濬詮暫離座位、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徒手將上開手機及充電線均拔起而竊取之,得手後亦搭乘桃園捷運機場線逃逸。
嗣簡濬詮返回該處發覺手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ORIO ANDREW SERVANDA 、簡濬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票卡交易資料表、臺北捷運票卡紀錄各1 份、手機資訊照片1 張、109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4張及109 年1 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供稱其變賣上開2 支手機得款8,000 元、3,000 元,均為其犯罪之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航空站犯竊盜罪嫌(109 年2 月6 日之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要旨自明。
查被告竊取上開2 支手機之地點,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之出境大廳,尚非航空機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應無成立前揭加重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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