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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鋼架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車庫內之腳鋼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遭竊之腳鋼架尚未發還被害人,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腳鋼架之價值及其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鋼架8 支,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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