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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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6 行「皮夾1 個」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黑色皮夾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雖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罪之刑與另案罪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且另案罪刑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期滿,然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無礙前開施用毒品犯罪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其前已有多件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警惕,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頂亮所有之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證件與提款卡、金融卡等物,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於證件與金融卡等物遭竊後理會辦理掛失,使其失證明功能,則沒收該等物品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竊得之證件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價值(新臺幣)│
├───┼─────────────┼───────┤
│  1   │皮夾 1 只                 │200 元        │
├───┼─────────────┼───────┤
│  2   │現金                      │10,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57號
被 告 陳玉芬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芬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㈠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㈡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05 年3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 年12月2 日),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日入監執行,且扣抵羈押折抵日數7 日後,於㈠㈡案已執行完畢(即106 年12月2 日)後之107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8月10日下午5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頂亮經營之工廠,佯以向林頂亮借用電話為由,進入上開工廠後,見林頂亮之長褲懸掛在牆壁架上,並利用林頂亮正在看電視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頂亮所有置放在該長褲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件、機車駕照及行照各1件及7張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只、郵局1只、華南銀行2只、日盛銀行1只),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林頂亮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頂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芬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頂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皮夾內現金1萬8,000元遭竊,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竊取1萬元等語,且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指稱遭竊數額如何計算,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被告竊取之現金僅有1萬元,惟法院倘認另外之8,000元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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