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02,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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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楊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欽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元、麻將牌壹組、骰子參顆均沒收。

楊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應予更正為「於109 年2 月19日晚間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3行重複記載之「李文榮」、「林銘斌」、「楊淑蘭」、「王志中」、「范定偉」、「賴建丞」、「邱世勇」、「邱玉山」、「邱迪娜」、「陳星延」應予刪除,並補充「張世傑」、「丁鈞鋐」、「徐寶珠」、「康秀珠」。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至8 行重複記載之「李文榮」、「林銘斌」、「楊淑蘭」、「王志中」、「范定偉」、「賴建丞」、「邱世勇」、「邱玉山」、「邱迪娜」、「陳星延」應予刪除,並補充「張世傑」、「丁鈞鋐」、「徐寶珠」、「康秀珠」警詢之證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楊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裕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林裕欽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月、4 月、5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下稱A 部分);

②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③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②、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部分),前開A 、B 部分接續執行(順序為先B 後A ),於103 年12月5 日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續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4 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均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不同,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裕欽、楊家霖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被告林裕欽竟提供場所經營及聚眾賭博,楊家霖則賭場擔任荷官,2 人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賭場之規模、期間、被告2 人之分工、地位及素行,暨被告林裕欽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家霖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楊家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楊家霖初犯本罪,且其係擔任荷官,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楊家霖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楊家霖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若被告楊家霖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 組、骰子3 顆,為被告林裕欽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裕欽於警詢供承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林裕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28萬4700元,為被告林裕欽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林裕欽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裕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楊家霖於偵查中供稱:一天薪資1000元至5000元不等,看當天抽頭的利潤多寡等語,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楊家霖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爰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其供述之內容,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楊家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林裕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家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欽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A 部分);
②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
③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②、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B 部分),前開A 、B 部分接續執行(順序為先B 後A ),後於
103 年12月2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滿後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於104 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均以已執行論。
詎林裕欽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0 時許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參與賭博財物,並與楊家霖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家霖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洗牌及收取抽頭金,賭博方式以約定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麻將牌,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等,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押注金額,每次贏家並須支付200 至500 元抽頭金,抽頭金均歸林裕欽所有以牟利。
嗣於109 年2 月20日凌晨1時15分許,警方逕行發動搜索,當場查獲林裕欽、楊家霖,及賭客邱玉山、王志中、賴建丞、陳星延、楊淑蘭、李文榮、邱迪娜、邱世勇、林銘斌、徐文端、范定偉、施勁綸、曾耀德、朱偉誠、李文榮、李新平、李祥偉、李誠哲、林溢祿、林詩閔、林銘斌、楊士毅、楊淑蘭、王志中、翁文祥、翁條朗、范定偉、謝竣宇、賴建丞、賴銘晨、趙伯松、邱世勇、邱政仁、邱玉山、邱迪娜、鄭昭輝、鄭銘傑、陳敬、陳星延、陳清麗、陳進發、顏美蘭、黃勝村、黃林碧蓮、黃祖財(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資91萬5400元、抽頭金28萬4700元、麻將1 組、骰子3 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欽、楊家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裕欽、楊家霖,及賭客邱玉山、王志中、賴建丞、陳星延、楊淑蘭、李文榮、邱迪娜、邱世勇、林銘斌、徐文端、范定偉、施勁綸、曾耀德、朱偉誠、李文榮、李新平、李祥偉、李誠哲、林溢祿、林詩閔、林銘斌、楊士毅、楊淑蘭、王志中、翁文祥、翁條朗、范定偉、謝竣宇、賴建丞、賴銘晨、趙伯松、邱世勇、邱政仁、邱玉山、邱迪娜、鄭昭輝、鄭銘傑、陳敬、陳星延、陳清麗、陳進發、顏美蘭、黃勝村、黃林碧蓮、黃祖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上開扣案物品、現場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楊家霖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林裕欽、楊家霖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林裕欽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而觸犯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查被告林裕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
本件扣案之麻將1 組、骰子3 顆,均屬被告林裕欽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林裕欽犯罪所得抽頭金28萬4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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