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60,2020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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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至10行「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賴逸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罪,為累犯。

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同為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又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毒偵卷第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毒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外,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11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件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併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

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賴逸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幸福社區之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逸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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