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桃簡,99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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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呂宗倫前於106 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及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69 號案件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查獲過程係員警詢問被告有無吸食毒品時,被告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再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人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58號
被 告 呂宗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宗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7 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3 月6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5、16日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不詳地址之同事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2月19日下午4 時22分許,因通緝經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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