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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如附件照片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2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男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無故侵入航空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矚易字第1 號卷第21頁、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2第1項無故侵入航空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我國,不思以正當管道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以不詳方式偷渡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入出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
又為求前往帛琉,竟闖入機場管制區內躲藏,待特定班機起飛之際,無故侵入該班飛機左主輪艙內藏身,被告行為嚴重影響飛航安全,所幸及時查獲而未釀成進一步災害,然被告非瘖啞人士,卻於查獲後對於其身分、國籍、來臺目的及犯罪計畫等始終保持沉默,僅坦認確有為本案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被查獲後身上均無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其對於己之真實姓名、國籍、年籍等資訊始終保持沉默,而經內政部移民署比對指紋、臉部辨識系統均查無被告相關入出境資料,復透過內政部警政署指紋比對系統亦無符合資料,有本案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 頁),堪認被告應非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復因本件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院認其不宜繼續留滯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110條之2
無故侵入航空器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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