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秩抗,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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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 移送人 余正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134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 、2 項規定:「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45條第1 、2 項規定:「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另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機關前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以暱稱「余健維」在臉書平臺發文:「英國買138 架最新型的F-35戰機才3619億。

菜政府卻要花3900億買66架落後20年的F16戰機,原來美國是這樣支持台灣的,到底老美坑我們台灣呢?還是菜政府坑我們老百姓?菜政府害台灣百姓,大家群起抵抗這無能、貪腐、缺德……更多」不實之言論(下稱系爭文章),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原審則以被移送人被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既係108 年3 月9 日,抗告人機關遲至108 年10月16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有移送書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已逾2個月,即不得移送法院,而加以駁回,並退回抗告人機關依法處理,參照上開說明,原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機關所主張:其於108 年9 月27日蒐證時,發現被移送人於臉書平臺所發文之系爭文章,仍持續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可見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於當時仍然繼續,故其於108 年10月間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並未逾行為終了後2 個月內應行移送之規定云云。

但查: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與此同理,被移送人於108 年3 月9 日發表系爭文章,縱使事後仍可於臉書平臺上為不特定人所瀏覽,僅能認屬狀態之繼續,而不能謂之為行為之繼續,抗告人機關以系爭文章仍可於108 年9 月間為不特定人所瀏覽,主張其於108 年10月間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時尚未逾期云云,顯有誤解。

三、綜上,本件抗告確無理由,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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