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1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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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福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福龍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第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黃馨瑤等乘客下車離去之權利,顯已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車駕駛與乘客即告訴人間遇有下車糾紛,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而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及車上乘客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無端妨害他人行使下車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於本院表達願向告訴人道歉和解;

而告訴人亦表示只要被告認錯,並無懲罰性要求,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其犯案情節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因法治觀念欠缺所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預防被告再有此等不當行為,及檢察官表示應對被告施以法治教育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接受法制教育課程貳場次,以資儆懲。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起訴,由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47號

被 告 游福龍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福龍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客運)之駕駛員,於民國 108 年 5 月 8 日 12 時 40 分許,駕駛桃
園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路線號碼:L302 號黃線),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搭載黃馨瑤等 19 餘名乘客欲前往同區中山路之幼院站,適有黃馨瑤欲在同區中山路 76 號桃園區農會五福辦事處附近某站下車,未待到站即起身至車門旁刷悠遊卡,游福龍認行車時不宜走動而開口告誡遂起爭執,詎游福龍明知其駕駛公眾運輸之公車,應依規畫之行進路線、各預先設置之站點行駛、停靠,以便利乘客伊需求上、下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 12 時 50 分許,擅自將車輛停放在同區中山路 76 號道路上,且拒不開門讓黃馨瑤等乘客下車,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黃馨瑤等乘客下車離去之權利。
嗣於同日 13 時 11 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游福龍始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離去。
二、案經黃馨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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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福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為桃園客運司機,於上│
│    │中供述                │開時地駕車停放道路上,且│
│    │                      │未開門讓車上黃馨瑤等乘客│
│    │                      │下車,長達 15 分鐘等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瑤於警│游福龍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
│    │詢及偵訊中指證        │道路上,且未開門讓車上黃│
│    │                      │馨瑤等乘客下車,長達 20 │
│    │                      │分鐘等事實              │
├──┼───────────┼────────────┤
│3   │證人即乘客游月寶於警詢│游福龍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
│    │及偵訊中證述          │道路上,且未開門讓車上黃│
│    │                      │馨瑤等乘客下車,長達 30 │
│    │                      │分鐘等事實              │
├──┼───────────┼────────────┤
│4   │證人即乘客徐睿於偵訊│游福龍於上開時地駕車停放│
│    │中證述                │道路上,且未開門讓車上黃│
│    │                      │馨瑤等乘客下車,長達 20 │
│    │                      │分鐘等事實              │
├──┼───────────┼────────────┤
│5   │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車│游福龍於警方到場後始開啟│
│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客│車門讓黃馨瑤等乘客下車等│
│    │運行車紀錄單暨談話調查│事實                    │
│    │表各 1 份、現場照片 2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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