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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函宇
選任辯護人 周珊如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函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倘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葉函宇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共4 組,帳號詳卷)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逐筆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4 組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共4 組),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5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財產犯罪不易查察,且告訴人5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總額合計達59萬6,000 元,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非輕,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⒉復念及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139 至140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易字卷一第40頁;
易字卷二第49頁),態度尚可。
又衡酌被告欲積極賠償告訴人5 人之損失(見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被告有意修補其所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道其所為本案之犯行嚴重侵害他人,且其不會再犯相同錯誤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9頁)、告訴人洪蔡美玉與劉清玉均表示請依法判決及未向被告請求賠償(見審易卷第21頁;
易字卷一第13頁;
本院卷第59頁),以及被告於109年3 月18日與告訴人林戴秀鳳、周曼慈、蔡正華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經被告旋於109 年3 月19日向告訴人林戴秀鳳、周曼慈及蔡正華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金額給付之,並經前開告訴人3 人收訖無訛,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3 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3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
第81至85頁),顯見被告深具悔悟之心,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尚有學貸需要償還(見易字卷二第41、47頁)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準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犯後積極欲賠償告訴人5 人所損失之金額,而告訴人林戴秀鳳、周曼慈、蔡正華同意接受被告之上揭賠償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且前開告訴人3 人均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上揭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所用,然前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40號
被 告 葉函宇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函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統一超商民大門市,以宅急便寄件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言」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被害人鄭靜芳、戴秀鳳、劉清玉、洪蔡美玉及周曼慈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函宇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鄭靜芳、戴秀鳳、劉清玉、洪蔡美玉及周曼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函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金融帳│
│ │中之供述 │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 │王正言」之人,惟矢口否認│
│ │ │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
│ │ │於106 年12月22日看到郵件│
│ │ │中有則詢問是否要兼職打工│
│ │ │的信件,伊以通訊軟體LINE│
│ │ │加對方「Cker」為好友,對│
│ │ │方表示是線上博彩,伊想多│
│ │ │賺一些錢所以向對方表明有│
│ │ │意願配合,對方表示至少選│
│ │ │擇1 個銀行帳戶含金融卡及│
│ │ │密碼寄給對方,且對方可更│
│ │ │改密碼才能生效,5 天為1 │
│ │ │期2 本存摺有6,000 元收入│
│ │ │,以此類推。伊按對方指示│
│ │ │於106 年12月22日下午5 時│
│ │ │23分許,至統一超商民大門│
│ │ │巿將申請之合庫銀行、渣打│
│ │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第一│
│ │ │銀行帳戶寄交。嗣對方稱已│
│ │ │收到存摺及金融卡,但須測│
│ │ │試審核,然後就連絡不上,│
│ │ │伊也沒有留對方之實際營業│
│ │ │處所,交付之帳戶存款餘額│
│ │ │最多100 元等語,足徵被告│
│ │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前,已知│
│ │ │悉收受帳戶者係從事線上博│
│ │ │彩之非法交易,且被告主觀│
│ │ │上對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
│ │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心存│
│ │ │疑慮,故而僅交付餘額甚少│
│ │ │、不致造成經濟上損失之金│
│ │ │融帳戶,而被告亦未留存對│
│ │ │方實際營業處所以供追索交│
│ │ │付帳戶之資料,仍率然將金│
│ │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 │ │網路認識且素昧平生之人,│
│ │ │實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對│
│ │ │於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或│
│ │ │將成為他人轉帳、提款使用│
│ │ │之人頭帳戶一節,事前早有│
│ │ │認識。 │
├───┼───────────┼────────────┤
│2 │告訴人鄭靜芳、戴秀鳳、│告訴人5 人均於附表所示時│
│ │劉清玉、洪蔡美及周曼│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 │慈5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因而│
│ │ │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上│
│ │ │開交付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
│3 │告訴人5 人之報案三聯單│證明告訴人5 人分別於附表│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某│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 │1 份、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
│ │行、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遭該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 │銀行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之事實。 │
│ │暨交易明細各1 份 │ │
├───┼───────────┼────────────┤
│4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 │被告於上揭時、地寄交前揭│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被告│
│ │ │ │ │(新臺幣)│/方式 │帳戶 │
│ │ │ │ │ │ │ │
├──┼────┼────┼────┼────┼────┼────┤
│1 │鄭靜芳 │106 年12│撥打電話│①50,000│以中國信│合庫銀行│
│ │ │月28日 │與鄭靜芳│②23,000│託銀行帳│帳戶 │
│ │ │ │之配偶蔡│③27,000│戶網路匯│ │
│ │ │ │正華,假│ │款 │ │
│ │ │ │冒為朋友│ │ │ │
│ │ │ │張秀霞,│ │ │ │
│ │ │ │佯稱資金│ │ │ │
│ │ │ │有問題需│ │ │ │
│ │ │ │借款週轉│ │ │ │
│ │ │ │。 │ │ │ │
├──┼────┼────┼────┼────┼────┼────┤
│2 │戴秀鳳 │106 年12│假冒戴秀│180,000 │彰化銀行│渣打銀行│
│ │ │月28日 │鳳之姪女│ │南三重分│帳戶 │
│ │ │ │,佯稱資│ │行 │ │
│ │ │ │金有問題│ │ │ │
│ │ │ │需借款週│ │ │ │
│ │ │ │轉。 │ │ │ │
├──┼────┼────┼────┼────┼────┼────┤
│3 │劉清玉│106 年12│假冒為劉│80,000 │中正北路│渣打銀行│
│ │ │月29日 │清玉女兒│ │郵局 │帳戶 │
│ │ │ │朱芸萱,│ │ │ │
│ │ │ │佯稱與他│ │ │ │
│ │ │ │人合作直│ │ │ │
│ │ │ │銷需借款│ │ │ │
│ │ │ │。 │ │ │ │
├──┼────┼────┼────┼────┼────┼────┤
│4 │洪蔡美玉│106 年12│假冒為洪│186,000 │新海郵局│台北富邦│
│ │ │月28日 │蔡美媳│ │ │銀行帳戶│
│ │ │ │婦張夢萍│ │ │ │
│ │ │ │,佯稱急│ │ │ │
│ │ │ │需用錢需│ │ │ │
│ │ │ │借款。 │ │ │ │
├──┼────┼────┼────┼────┼────┼────┤
│5 │周曼慈 │106 年12│假冒為弟│50,000 │第一銀行│第一銀行│
│ │ │月28日 │弟之小姨│ │汐止分行│帳戶 │
│ │ │ │子熊憶秋│ │ │ │
│ │ │ │萍,佯稱│ │ │ │
│ │ │ │急需用錢│ │ │ │
│ │ │ │需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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