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3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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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迺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迺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1 、12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2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詐欺取財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案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謝宗軒交付貨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深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數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價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9萬500 元,有和解筆錄1 紙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2頁),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告訴人將來自得持同一此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沒收、追徵,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日後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黃迺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迺淵於107年12月8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某社團,見謝宗軒有張貼販售販售電子菸補充液之訊息,明知其並無購買之資力及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許,先透過臉書帳號「Yi Jay Hwang(一生懸命)」與謝宗軒聯繫佯稱有購買意願,使謝宗軒陷於錯誤,而於翌(9 )日上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236 巷口,約定以電子菸補充液每瓶新臺幣(下同)500 元,總價19萬元之價格,出售電子菸補充液380 瓶附贈小煙主機1 臺(價值1,000 元)與黃迺淵,並當場交付之。
然黃迺淵取得上開物品後遲未付款,甚至故意輸入錯誤之約定轉帳銀行代碼導致匯款失敗,或是以約定轉帳之方式再事後取消,謝宗軒始知受騙。
三、案經謝宗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迺淵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使用上開臉書帳號與│
│    │述                    │告訴人謝宗軒聯繫,並於上│
│    │                      │開時地自告訴人處收受電子│
│    │                      │菸補充液,且約定要交付  │
│    │                      │19 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 │
├──┼───────────┼────────────┤
│2   │告訴人即證人謝宗軒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                        │
├──┼───────────┼────────────┤
│3   │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聯繫欲│
│    │Messenger 對話紀錄    │購買電子菸補充液之事實。│
├──┼───────────┼────────────┤
│4   │約定及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證明被告欲轉帳 19 萬元與│
│    │翻拍畫面              │告訴人,但卻輸入錯誤轉入│
│    │                      │銀行代碼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所詐得之財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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