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5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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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DAI HIEP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I DAI HIEP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各項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就「阮大協」,應更正為「梅大協」。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就「每金」,應更正為「美金」。

㈡補充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MAI DAI HIEP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109 年度易字第4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至21頁、第25至32頁)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MAI DAI HIEP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利用非法偷渡方式擅入我國覓職,並已非法工作近1 年,所為嚴重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 至12頁、第53頁至54頁;

易字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道其犯行錯了,以後不敢非法入境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信其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查獲前在我國從事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約為新臺幣2 萬元,及因其在越南之經濟狀況貧窮,才冒險以非法入境方式至我國工作之犯罪動機(見易字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

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係非法進入我國,如於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則其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法院依該前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及對起訴罪名為有罪陳述(見易字卷第27頁),且同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2 月(見易字卷第30頁),是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於前開求刑範圍內,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53號
被 告 MAI DAI H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大協) 男 歲(民國 【西元 】
年 月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護照號碼: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I DAI HIEP(阮大協)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入境我國,竟為來臺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MAI DAI HIEP支付每金1,500 元之費用後,於民國108 年3 月、4 月間某日,由該仲介安排自境外搭乘船隻偷渡方式,至新竹、苗栗地區之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嗣於109年4 月2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I DAI HIEP(阮大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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