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52,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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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231 號),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大維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少量安非他命」等詞後,補充「(僅供吸食約2 口之數量)」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2至5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

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轉讓給陳聖傑的安非他命很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陳聖傑於警詢所述:伊看到被告床緣有1 支2 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裡面還有一些殘渣,伊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給伊吸幾口,被告同意給伊吸食,但是被告回伊說裡面已經沒有了,伊看到裡面還有一些殘渣,伊就拿起來,直接點燃吸食,但是確實吸了約兩口,就沒有了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0頁),可認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供渠等該次吸食之量,衡諸常情,應未逾10公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是核被告蔣大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聖傑施用1 次,危害他人身心健康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償轉讓毒品之數量甚少、犯罪所生之危害情節尚輕,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2,600 元、家中有妹妹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895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95號
被 告 蔣大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大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施用,詎其於民國108年4月8日14時許,適陳聖傑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找被告一齊去工作,因見被告床邊吸食器內有少量安非他命,陳聖傑問被告可否施用,被告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該少量之甲基安他命供陳聖傑施用,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情節悉相符合,是被告犯嫌實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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