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5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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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舜


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給付鄭○文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41條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第2項罰金刑修正為「3 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其餘各項則未修正,是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乙○○為93年3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

復按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因被引誘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107 年6 月29日使乙○○離家庭時起,迄同年月22日返家止,將乙○○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期間,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至和誘未滿十六歲女子脫離家庭之準略誘罪所規定之被害人,原已包括未滿16歲之少年、兒童在內,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未滿16歲,智慮尚淺,竟僅因乙○○不想回家,即將其帶離家庭至他處居住,致告訴人鄭○文無從行使監督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且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軍人,收入約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家中有外供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5頁)、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並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賠償告訴人,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共12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依約賠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
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之支付方式                                │
├───────────────────────────┤
│丙○○應給付鄭○文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
│自民國109 年5 月10日起之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 萬元至鄭│
│○文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至全數款項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7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性自主之部分另以108年度軍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乙○○(民國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監督權人為鄭○文( 真實姓名詳卷) ,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未得監護人鄭○文之同意,即於107 年6 月29日2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乙○○自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0 號住處離去,以此方式將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乙○○脫離家庭,並致鄭○文無法行使其監督權。
二、案經鄭○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被告丙○○知悉乙○○為未│
│    │述                    │滿16歲之男女,並於上開時│
│    │                      │間,未得鄭○文同意,以機│
│    │                      │車將乙○○載離上址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鄭○文於偵查中之│被告丙○○上開略誘乙○○│
│    │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未成年女子乙○○│被告丙○○上開略誘乙○○│
│    │於偵查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之準略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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