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簡,17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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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易字第5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駿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㈠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更正為「㈡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10分」、犯罪事實㈡「㈡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某時」更正為「㈠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即上開㈠、㈡之時間更正、順序對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6至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駿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案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因恐嚇取財案件入監服刑,於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9至37頁】),竟又於本案恣意竊取被害人何冠褘、倪必霞之物品,侵害其等之財產權,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非頑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數額、所竊物品已為被害人二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犯罪所得藍色側背包(含鑰匙3 副、太陽眼鏡1 副、雷射測距機1 個、帳單3 張)1 個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黑色安全帽1 個、白色外套1 件,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何冠褘、倪必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747號
被 告 蔡駿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駿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何冠褘所有之藍色側背包(含鑰匙3副、太陽眼鏡1副、雷射測距機1個、帳單3張)1個得手。
㈡於109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1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徒手竊取倪必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黑色安全帽1個、白色外套1件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駿騏於警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及法院訊問時之│                  │
│    │自白              │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何冠褘│證明事實欄一㈠之物│
│    │於警詢之證述      │品遭竊取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倪必霞│證明事實欄一㈡之物│
│    │於警詢之證述      │品遭竊取之事實。  │
│    │                  │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事│
│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    │錄、扣案物品目錄表│。                │
│    │、贓物領據、贓物認│                  │
│    │領保管單各 1 份。 │                  │
│    │                  │                  │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竊取事實欄│
│    │                  │所載之物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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